• 中訊證研防非宣傳月 | 五條標準供你判斷是合法私募還是非法集資

    發表時間 :2020-07-08 來源:中訊證研

      為積極響應證監會的工作部署,不斷增強投資者金融素養和風險防范意識,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學習貫徹新《證券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在福建證監局等單位指導下,中訊證研持續開展投資者宣教活動。

      

      如何辨別合法私募還是非法集資呢?


      一、是否向特定的合格投資募集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私募投資基金,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向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的投資基金。”長期以來,存在某些以“投資顧問”、“財富管理”等為企業名稱的公司,通過發送短信、發放宣傳單,邀請群眾參加報告會領取免費小禮品,其真實目的是向參會人員進行項目推介,并以“委托理財”的名義,收取單個參會人員千元、萬元以上不等的“理財款”。該模式涉嫌非法集資的情形至少為:


      1、向不特定對象募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通過報刊、電臺、電視、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和布告、傳單、手機短信、微信、博客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


      2、向非合格投資者募集。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于單只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于100 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單位和個人:


      (一)凈資產不低于1000 萬元的單位;


      (二)持有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托計劃、保險產品、期貨權益等金融資產不低于300 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萬元的個人。


      下列投資者視為合格投資者:


      (1)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


      (2)依法設立并在基金業協會備案的投資計劃;


      (3)投資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


      (4)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投資者。


      二、是否違規承諾收益


      在一些非法集資的案例中,由“委托理財”公司與投資者簽訂《資產擔保借款合同》等類似合同,許諾20%-40%甚至更高的高額年化收益,且不討論“委托理財”公司是否將款項交付至項目方,該類合同本身就不是合法私募。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私募本身是一種投資行為,投資的本質就是投資者風險自擔,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當然不是合法的私募形式,而在無任何內部控制及外部監控下,匯集眾多人員的款項從事借貸,更是擾亂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三、是否超過投資者人數限制


      在人數限定方面,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人數最多不得超過200人,以有限公司和合伙制形式設立的,投資者人數不得超過50人。


      需要提示的是,以合伙企業、契約等非法人形式,通過匯集多數投資者的資金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并合并計算投資者人數。


      如果私募基金人數超出上述規定,則涉嫌非法集資。


      四、是否通過登記、備案


      雖然設立私募基金管理機構和發行私募基金不設行政審批,基金業協會也多次強調,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辦理登記備案不構成對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資能力、持續合規情況的認可;不作為對基金財產安全的保證。


      近年來,證監會、基金業協會等聯合起來,加大打擊非法集資及其他私募違規的力度,整個私募市場的亂象得到了一定控制。未通過甚至未申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和私募基金備案,使得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產品處于監管之外,從形式上即不符合相關監管規定,極有可能涉及非法集資。


      五、是否具有真實的項目


      虛構投資項目,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獲取的投資款惡意轉移、攜款潛逃等,則構成非法集資。以下規定能夠更好的幫助大家理解合法私募與非法集資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第二條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后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轉讓林權并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托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第四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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